關于印發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的通知
勞社部發〔2000〕11號
各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勞動(勞動和社會保障)廳(局):
根據《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》(國發〔1998〕44號)和勞動保障部、國家計委、國家經貿委、財政部、衛生部、國家藥品監管局、國家中醫藥局印發的《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藥范圍管理暫行辦法》(勞社部發〔1999〕15號),我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了《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》(以下簡稱《國家藥品目錄》),現印發各地,并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:
一、制定《國家藥品目錄》,是加強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管理,確保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改革工作順利推進的重要措施。各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要提高認識,按照《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藥范圍管理暫行辦法》的要求,認真貫徹執行《國家藥品目錄》,同時積極做好本省(區、市)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的調整和實施工作。
二、各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可參考目前執行的公費、勞保醫療用藥范圍以及當地疾病譜和用藥習慣,對《國家藥品目錄》中的乙類藥品進行調整。增加和減少的乙類藥品品種數之和應控制在全部乙類藥品總數的15%以內。調整藥品目錄要堅持公平、公正、公開的原則,建立健全工作機構和專家組,充分征求財政、衛生、藥品監督、中醫藥和價格管理部門及有關專家的意見,制定科學合理的遴選辦法。乙類藥品調整部分應報我部審核。在調整過程中,不得以任何名目向藥品生產和經銷企業收取費用。嚴禁濫用職權,以權謀私。調整的藥品名稱要注明劑型,西藥采用通用名,中成藥采用國家藥典或部頒標準規定的正式品名,不得使用或標注商品名。對《國家藥品目錄》中的民族藥及其他符合國家藥典標準或部頒標準的民族藥品,可根據當地的經濟條件及用藥習慣,遴選納入本地藥品目錄,納入數量不受乙類藥品調整比例的限制。乙類藥品的調整工作應在今年年底前完成,并報我部備案。
三、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地區要嚴格執行《國家藥品目錄》和本省(區、市)調整公布的藥品目錄。對本省(區、市)藥品目錄中的乙類藥品,應根據醫療保險基金的支付能力和職工的經濟承受能力,制定合理的給付辦法和標準;對國家和省(區、市)明確規定限制使用范圍的藥品,應分別作出限制適應癥或醫療機構、醫師級別或科別的規定。對于經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治療性醫院制劑,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要在充分征求衛生、中醫藥、藥品監督等部門及有關專家的意見后,制定限于定點醫療機構使用的、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用藥范圍的醫院制劑目錄和給付比例,并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。
各級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與有關部門的協調配合,嚴格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管理,保障職工的基本用藥需求,合理控制藥品費用支出。要做好藥品使用和費用支付的日常統計分析工作,及時反映并認真解決《國家藥品目錄》執行中存在的問題,重要情況應及時報告我部。